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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徐拉蕊
張**
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133,101元獲得清償。
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面積為76.4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214,14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800×76.48=214,144),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以書狀陳明被告姓名等足資辨識之特徵,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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