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補,13,2020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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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相 對 人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丘麗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2月5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繳納抗告費,並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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