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于誌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
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4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594,888 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77,500元,亦有房屋稅109 年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77,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 │
│ │ │建物門牌 │ │
├──┼──┼────────────────┼─────┤
│ 1 │未保│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 全部 │
│ │存登├────────────────┤ │
│ │記 │屏東市○○○路○段000 巷00○0 號│ │
│ ├──┼────────────────┼─────┤
│ │備考│面積以實測為準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