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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方立義
方明枝
被 告 方鄭難之繼承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鄭難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㈠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 00 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43年7月27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209,340 元【計算式:上開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為116.3 平方公尺)×15年=209,3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上開二筆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即755,95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16.3 平方公尺)=755,950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3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 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方鄭難之繼承人」,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方鄭難及方鄭難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方鄭難之繼承系統表,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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