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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游良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3,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150 元(計算式:【1,600 ×144 +63,900】×1/2 =147,1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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