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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蘭春平
楊和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屏東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弄0 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聲明第二項則代位被告楊和東請求被告蘭春平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和東所有。
經核上開聲明之價額均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核定,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5,9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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