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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85號
原 告 莊翠霞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許乃文
許晉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0元(計算式:2,100元 ×10平方公尺=2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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