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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搖
被 告 林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74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24,6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前開裁定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44649)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之35,000元,及自10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0,400元(計算式:35,000元-24,600元=10,400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屏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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