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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郭素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王阮時
訴訟代理人 王政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及其所僱請施作工程之人員,進行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間共同壁修繕工程,並應共同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二分之一比例之金額。
又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所得利益為5 萬元(計算式:100,000×1/2=5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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