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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文昭
被 告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92.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00 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641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900×92.969=176,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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