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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林仲德
訴訟代理人 古漢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瑞枝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2,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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