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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24號
原 告 辛錦素即金良泰飼料商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瑞枝、林意義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806號),惟被告李瑞枝、林意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2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895 元。
㈡、以書狀陳明:⑴本件是否係基於買賣契約而起訴請求給付全部貨款1,049,273元?⑵本件聲明是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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