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許坤獅
被 告 許洺峻
許文華
許惠霞
許惠美
馮明山
馮季楠
馮啟銘
林秀美
邱瓘鈞
邱素珍
邱雅資
馮麗琴
邱三恩
邱宇澤
邱照惠
邱昭敏
邱佳儀
邱吳美金
邱義展
邱增峯
邱玉禎
邱美禪
邱美錦
邱美女
陳冠仁
陳冠志
陳子鳳
陳虹秀
陳瀅夙
陳芝玲
吳陳美金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43年5 月25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307,253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599.9元/平方公尺×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28.03平方公尺)×15年=307,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價額為1,011,4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900元/平方公尺×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28.03平方公尺)=1,011,437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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