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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宏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9,0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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