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賴銘亮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映誠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6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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