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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08號
原 告 葉韋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50.1 平方公尺及同段1198-2地號土地上面積88.3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然又於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請先予辨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面積為何?並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部分。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省略),以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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