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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蔣函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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