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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蘇文義
蘇蕭平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鄉新德段93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310 建號建物,又上開897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 元,面積為3,998.98平方公尺,另上開934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面積為995.9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714,25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880 ×3,998.98+6,000 ×995.96×1/5 =4,714,2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較原告對被告蘇文義之債權額295,071 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071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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