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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游雅惠
訴訟代理人 顏鑾娟
被 告 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18,000 元。
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39,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另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7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400 元後,尚應補繳5,420 元。
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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