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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張恁銍
訴訟代理人 孫翎芳
被 告 詹伶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並應自民國109 年4 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50,0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00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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