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補,32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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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岱燁
李陳素真
李昆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李岱燁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51 建號建物。

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面積為9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前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0元×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1,980,000 元),縱不加計前開建物之價額,亦已高於原告對被告李岱燁之債權總額即233,973 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9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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