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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陳烜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宗仁、戴宗義及戴宗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陳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費用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戴宗仁、戴宗義及戴宗偉,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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