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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國陽
蔡崑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蔡國陽、蔡崑玉之被繼承人蔡方涼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4建號建物。
而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00元,面積為47平方公尺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前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639,2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600元×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639,000元),縱不加計前開建物之價額,亦已遠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國陽之債權本金即316,236 元。
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2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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