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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76號
原 告 王怡方
王怡文
王啟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216 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4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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