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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凃宗傑
相 對 人 蔡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853 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853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0 年3 月17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7 紙,未料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顯然已無必要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支票仍可釋明相對人有積欠貨款新臺幣983,100元,異議人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駁回上開貨款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不利部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512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法院既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可見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
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同法第131條第1項已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支票之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同意存在。
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乃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且同法第132條,僅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12月1 日,以相對人積欠其貨款而提出7 紙支票及部分退票理由單,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未就系爭支票提出退票理由單,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5853 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上開退票理由單,而異議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且本件亦未提出其他相對人積欠貨款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 年度司促字第15853 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全卷無誤。
又系爭支票上未見任何關於貨款、買賣法律關係必要之點之記載,亦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無誤,本院衡以支票開立原因多端,尚難憑異議人持有系爭支票即認異議人有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異議人貨款。
其次,異議人未曾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參諸前開說明,亦不符合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
從而,系爭支票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積欠異議人貨款,亦不符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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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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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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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21日 │272,600元 │106年4月21日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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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4月21日 │272,600元 │106年4月21日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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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28日 │268,570元 │106年4月28日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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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5月5日 │291,500元 │106年5月5日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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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12日 │323,800元 │無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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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5月19日 │323,800元 │無 │UX0000000 │
├──┼───────┼───────┼───────┼─────┤
│7 │106年5月26日 │335,500元 │無 │UX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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