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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2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10 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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