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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刈包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勞補字第5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崇蘭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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