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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中山路中油加油站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8 款、第249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 點參照)。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
是原告之訴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8 款規定,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並處以罰鍰。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甲○○○○○○○○○」等語,然被告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倘合夥組織,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倘獨資商號則應記載自然人姓名。
又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為空白,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亦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壹拾貳元」等語,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以110 年度屏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姓名及事務所住、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 元,有卷存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就上開110 年度屏勞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為補正,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提起大量訴訟,單就本股自109 年10月至110 年9 月止,已收到原告多次提起訴訟,但均未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補正後未為補正而遭本院駁回,合計有109 年屏簡字第575 號、109 年度屏勞小字第12號、110 年度屏再簡字第1 號、110 年度屏勞簡字第6號、110 年度屏再簡字第1 號、110 年度屏勞簡字第9 號、110 年度屏勞小字第7 號等7 件,其中原告甚至有以撕下之日曆紙背面手寫起訴狀,遞送法院,而上開於駁回原告所提前揭訴訟前,均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以裁定命原告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書狀,並補繳裁判費,是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徵收裁判費等事,洵難諉為不知,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在原告不願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下,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變相壓縮本院法官將心力放在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身上,且本院為將訴訟終結,亦需將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原告,所耗費之郵資,洵屬可觀,此等費用不僅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由原告所繳裁判費支出外,尚需自國家所編列之司法預算中支應,造成國家對於司法所編列之訴訟資源產生不小之負擔,而該等預算不乏從民眾繳納相關稅捐而勻撥支應。
準此,原告明知提起民事訴訟應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繳納裁判費之前提下,仍故意提起訴訟,未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未繳納裁判費,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其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企圖騷擾被告及法院,且其所陳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 、8 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多次興訴之行為,本件更連原因事實都未未加記載,應處原告罰鍰6 萬元,希冀原告自此應停止其濫訴之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應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實際繳納任何裁判費,爰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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