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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中山路中油加油站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於11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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