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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上海火鍋店、新志成人力派遣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3 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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