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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潘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鑋鴻開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547 元。
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773 元(計算式:2320-1547=773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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