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勞補,2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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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中山路中油加油站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屏東中山路中油加油站」等語,然未明被告究為合夥或獨資商號?倘合夥組織,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倘獨資商號則應記載自然人姓名。

又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不當勞動行為」等語,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雖書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壹拾貳萬元」等語,然未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姓名及事務所住、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三、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費1,2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後,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220 ×【1 -2/3 】=406 ),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元股自109 年12月迄今,已收到原告多次提起訴訟,但均未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補正後未為補正而遭本院駁回,合計有109年屏簡字第575 號、109 年度屏勞小字第12號、110 年度屏再簡字第1 號、110 年度屏勞簡字第6 號、110 年度屏再簡字第1 號、110 年度屏勞簡字第9 號、110 年屏勞小字第7號等7 件(其中原告甚至有以撕下之日曆紙或已使用過紙張之背面手寫起訴狀,遞送法院),足見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繳納裁判費之前提,是本件如原告仍不依上開裁示補正,則本院即將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併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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