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原簡,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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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柯婕茹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64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99,6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園分行(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借款8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訴外人柯秀妹即原告祖母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柯秀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登記次序196)、36萬元(登記次序192)、12萬元(登記次序193)等債權額,以擔保系爭借款。

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及利息,新光銀行東園分行遂發函通知柯秀妹因被告並未依約按期還款,該行將對柯秀妹所有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進行求償程序,期間所生訴訟及強制執行所衍生費用也由系爭房地負擔。

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乃自行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財物以柯秀妹(已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身份向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償還系爭借款,合計借款及利息共為399,644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計算式:151,374+194,790+53,507=399,664】。

而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此也經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於108年4月12日出具塗銷同意書,系爭代償款原告乃基於繼承連帶保證債務而代為清償,於清償後已經承受取得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債權人之地位,故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主債務人之被告償還原告之代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以下事項,提出擔保物提供人通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銀行108年4月11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3份、新光銀行東園分行貸放款交易明細、死亡證明書、新光銀行108年4月1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4年4月間向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借款84萬元之系爭借款,並邀同訴外人柯秀妹即原告祖母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柯秀妹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登記次序196)、36萬元(登記次序192)、12萬元(登記次序193)等債權額,以擔保系爭借款。

⒉原告以柯秀妹(已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身份向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償還系爭借款,合計借款及利息共為399,644元之系爭代償款【計算式:151,374+194,790+53,507=399,664】。

⒊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此也經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於108年4月12日出具塗銷同意書。

㈡原告對借款債務人即被告(主債務人)基於代償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固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於履行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時,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代位債權人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是行使代位權為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

保證人對於債務人如無求償權,即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

又按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保證人,是連帶保證人自仍得依其所為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償還。

⒉經查:系爭代償款是原告基於繼承自柯秀妹連帶保證債務而代為清償之,原告於代為清償後已經承受取得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債權人之地位,故依據前述說明及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主債務人之被告償還原告之代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乃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及依據同法第436條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據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後預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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