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司聲,3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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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林旭軒
林重毅



林彥忠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住台中市○○區○○里○○○○路00號 送達住所:台中市○○區○○○○路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旭軒、林重毅、林彥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捌元,並應分別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玖元,並應分別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屏簡字第158 號判決共有物應予變價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旭軒、林重毅、林彥忠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即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負擔十六分之一,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三,本件因兩造均未再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2,870 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據此,相對人林旭軒、林重毅、林彥忠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8 元【計算式:2870×1/4 =718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9 元【計算式:2870×1/16=179 】,並分別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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