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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蘇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先後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其後再由聲請人受讓取得債權人地位,又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該址現為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顯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迄今未變更,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據上所述佐以本件相對人現確實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該址為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等情,應已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其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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