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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楙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轉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聲請人受讓取得債權人地位,又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其設籍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0 年11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4578400 號函及隨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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