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6元及自民國109年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596元,由被告負擔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66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原告就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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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藍惠英
被 告 黎佩珊
訴訟代理人 胡宏瑜
柯鴻傑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96元,由被告負擔2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駕駛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駕駛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1,556元(其中零件費用10,005元、鈑金費用3,882元、塗裝費用7,66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另被告駕駛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2,200 元(鈑金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16,500元),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車雖非被告所有,然所有權人豐城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賠償該車之維修費,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及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至62頁),並有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6至32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藍林麗瓊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去找朋友,準備要上車時,被告就從旁邊闖過來,然後就撞到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原告駕駛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1,556元(其中零件費用10,005元、鈑金費用3,882元、塗裝費用7,669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日,已使用4年2月(實際為4 年1月又1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5÷(5+1)≒1,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05-1,668)×1/5×(4+ 2/12)≒6,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5-6,948=3,05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882元及塗裝費用7,66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4,608元(計算式:3,057+3,882+7,669=14,608)。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惟審酌原告停車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斯時接近正午,周遭商業活動熱絡,而該處車道單向僅4.4 公尺寬(含機慢車道),而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占據約2分之1單向車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8至29、31頁),堪認原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造成該處人車往來通行之危險,足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原告應負3 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 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226元(計算式:14,60870%≒10,226)。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輛亦支出維修費用22,200元(鈑金費用5,700元、烤漆費用16,500 元),且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等節,亦據提出順昌汽車估價單、車主債權讓與書及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72頁),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被告駕駛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各項費用亦非顯不合理,堪認確有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必要,從而,被告受有22,200元之車損,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負擔3成,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過失相抵後,應為6,660元(計算式:22,20030%=6,66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66 元(計算式:10,226-6,660=3,566)。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66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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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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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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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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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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