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104,202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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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佩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⒈ 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但並未正確表明關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應表明如下: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元。

),請依法補正「正確上訴之聲明」,以憑核定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如上訴人是對第一審被駁回之金額新台幣(下同)17,990元部分聲明不服,依法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請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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