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173,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喻珮瑾
被 告 顏永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50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501號房屋)相鄰。

原告於108年11月間曾發現有漏水之情形,而前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所有501號房屋浴室廁所漏水所致,原告為修繕前開損壞情形,共支付修繕費用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家相鄰,但原告所述漏水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㈡原告主張其為503號房屋所有人,相鄰之501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節,有前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關於原告主張108年10月底曾僱請修繕師傅對浴室內之磁磚與防水修繕範圍包括馬桶、油漆、磁磚、水龍頭、牆面等浴室相關修繕工程一節,業經證人即修繕師傅陳鴻鈞到院證稱:伊從事水泥師傅,當初會去原告家做是水電介紹的,伊的部分約35000元,一開始先打牆壁,打完之後發現牆壁下方有潮濕,就跟原告說牆壁裡有潮濕,先暫時不要做,後來原告說他要租給別人,要伊繼續施作,伊發現那個是隔壁共同壁的漏水的問題,然後原告跟伊說隔壁沒有用水,先作第一層清除,然後粗胚、等乾燥後,要做防水跟防水布(不織布)等,並要測試會不會滲水,等乾燥後再作牆壁貼磁磚。

兩造的住宅浴室間是共同壁,在原告的浴室改善後還發現有潮濕問題,那就是隔壁浴室滲水問題,在完成防水之後在去貼磁磚牆壁就乾燥沒有出現潮濕現象等語;

證人當日提出其與原告先前通訊軟體上對話證稱:「當時有跟原告對話(當庭提示修繕照片及對話內容),當時跟原告說可能隔壁的因素沒有辦法施工,但是要確保隔壁沒有漏水才可以施作,她有回答說隔壁浴室有漏水,漏水的位置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故原告陳稱因為被告房屋浴室有漏水現象導致其需要修繕浴室支出費用,而該費用係因隔壁房屋漏水導致,此漏水源自隔壁被告之浴室共同壁有漏水現象亦經證人證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浴室需要修繕與被告之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而原告之前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浴室以防止漏水發生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7頁),今因防止漏水原告乃委請師傅修繕以防止漏水侵蝕室內家具財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陳稱支出6萬元修繕費用,然因其僅證明支出上述35,000元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核屬有據,超過此範圍核屬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被告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