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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永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喻珮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喻珮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1. 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2. 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但並未正確表明關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應表明如下: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應駁回之。
),請依法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以憑核定本件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二、如上訴人是對第一審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及利息之部分聲明不服,依法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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