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19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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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劉招娣
被 告 鄭癸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588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09 年8 月28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網路銀行資訊部主任,原告帳戶被扣款,誤植網路買家合約客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 分許、21時3 分許、21時6 分許、21時49分許、21時54分許,將新台幣2 萬1,923 元、1 萬7,699 元、2 萬9,983 元、1 萬2,000 元、7,983 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始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匯款共計89,588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憑證、存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行為,致陷於錯誤,將共計89,588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因而遭詐騙損失89,588元,詳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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