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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仲文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屏南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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