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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吳培薇
吳叡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76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吳培薇於101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吳叡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52,106元,依約自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吳培薇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叡致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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