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232,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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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黃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99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秀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8 年2 月23日23時1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治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自由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訴外人尤泰億駕駛系爭車輛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車輛維修費共92,730元(板金5,700 元、塗裝20,070元、零件費用66,9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維修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133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

復經本院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提供之交通事故光碟之錄影畫面檔案,顯示系爭車輛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交叉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亦證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交叉路口之情事。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7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6,960÷(5 +1 )=11,16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960-11,160)×1/5 ×(1 +0/12)=11,16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960-11,160=55,800】,加計板金5,700 元、塗裝20,070元,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81,57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尤泰億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訴外人尤泰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尤泰億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尤泰億為楊秀卿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尤泰億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7,099元(計算式:81,570×70%=57,099)。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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