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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楊博聖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3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並約定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7.5 %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6年7 月18日尚積欠本金53,439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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