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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黃麟惠
被 告 鄭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56元,及其中18,01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18,013元及已到期利息7,143 元共25,156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新光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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