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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麟惠
鄭穎聰
被 告 卜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71元,及其中31,49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31,497元、已到期利息10,374元及違約金988 元共42,859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新光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9元,及其中31,49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核算之違約金988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本院爰審酌原告請求本件利息在104 年8 月31日以前,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 %,已接近民法當時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週年利率20%),並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且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仍屬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違約金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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