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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訴訟代理人 鍾仁凱
陳振愷
蕭有良
鄭柏均
吳省儒
被 告 三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梅
訴訟代理人 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8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參與原告公開招標之「信號處理機測試器維修案」並得標,同年月25日與原告簽訂「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信號處理機測試器之二進位程式讀寫頭改為數位程式撥放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至107年10月2日截止,被告另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2萬6,400元。
後原告於107年7月4日交付被告程式紙帶,被告依系爭契約期限應於107年10月2日完成交貨,然被告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7日及107年12月18日分別完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交貨,並經原告分於107年10月27日、107年12月12日及108年1月18日進行歷次驗收皆未合格,乃於108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1款約定(下稱該約定),以每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按109年2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委員會審議作成之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所認定之26日之違約金4萬1184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僅同意繳交6天之違約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等情,有系爭契約、會勘結果報告單、解除契約通知及通知被告繳納為約金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82、333頁)。
次查被告曾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即本件原告定作人前對其承攬人即本件被告,以三次驗收不合格為由,對之解除契約,因而未給付工程款,並沒收保證金等情),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事件,經一審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及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為證。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債務不履情事,依系爭契約該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違約金以26天計算,被告則抗辯違約金天數應以6天為計算。
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揭審議判斷書第53頁記載:「本案屢約期限為申訴廠商取貨後次日起90日曆天完成乙次性交貨,前揭條帶瑕疵問題造成屢約延誤,縱以5支條帶平均每支構改時間以平均18日(90日/5)計,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逾期天數計46日曆天(若)2次退領料當日不計則為44日曆天」,已逾契約備註第16(1)約定30日曆天上限,恐非無疑,因44日曆天扣減因招標機關提供條帶瑕疵所受影響之18日後僅為26日。」
(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等語,已甚明確。
此為國家為公共工程所設之爭議判斷機制,其審議判斷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本院當採以為證,無可置疑。
是故,原告以26日計算違約金4萬1184元(計算式:528,000元×0.003×26=41,184元),可以採信,為有理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0年3月9日送達,見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該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184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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