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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林來有
被 告 莊云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致電原告,假冒為原告外甥女並佯稱因積欠貨款而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7 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09 年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被告為上開抗辯,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859 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上開抗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故原告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訴字第859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財,已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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