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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黃智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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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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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8,960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3.2%計算之利息。 │
├──┼──────────┼────────────────┤
│2 │37,245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1.7%計算之利息。 │
├──┼──────────┼────────────────┤
│3 │441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 │
├──┼──────────┼────────────────┤
│4 │3,528元 │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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